一、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8.30
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
二、本院依性騷擾防治法防治及處理性騷擾事件,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前項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本院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事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本院為防治性騷擾,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894022。
(二)傳真電話:(02)23715486。
(三)專用信箱:臺北郵政 14 之 300 號信箱。
(四)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五、本院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一)本院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本院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六、本院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下列第一至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時注意被害人之安全及隱私,並得採取下列第四至七款處置: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空間或設施之安全。
(四)依被害人意願,隔離當事人,或減少雙方互動之機會。
(五)避免報復情事。
(六)預防、降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七)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二款規定,於當事人雙方均非本院人員,且事後始為本院知悉者,不適用之。
本院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發生性騷擾事件。
七、本院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收受申訴案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委員人數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兼;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外,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院收受之人員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屬委任代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五)申訴年月日。
第一項申訴期限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被害人申訴時,被申訴人如為本院員工,向本院提出申訴;如為本院院長,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本院接獲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要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逾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訴。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本院無受理申訴調查權限。但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未能查明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移送情形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即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性騷擾申訴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立即簽報本院院長及送請性騷擾申評會當月輪值小組委員三人,於三日內分別以書面審查方式,就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確認適用之法律,並審查是否受理。經二人以上委員認符合第九點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當月輪值小組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輪值,由主任委員另指派委員代理。
(二)性騷擾申評會主任委員應於受理案件或臺北市政府移送續行調查案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委員二人以上,連同本院遴聘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調查小組為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將申訴人之申訴要旨以書面或宣讀方式使被申訴人知悉。
(四)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及處理建議提交性騷擾申評會評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五)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第四款調查報告書及處理建議經性騷擾申評會評議後,應移送臺北市政府審議。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申訴或臺北市政府移送續行調查案件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申訴案件於調解期間,經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暫緩調查程序。
十一、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
(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但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
(四)調查小組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六)本院各級主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員工,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權益之不當差別待遇。如經查明有違反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本院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八)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九)本院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十)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情事;對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如為兼任性騷擾申評會委員、執行秘書或幹事者,得解除各該兼任職務。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評會應命其迴避。
不服性騷擾申評會就申請迴避事件所為駁回決定者,其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決定成立者,本院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四、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小組外部專業人士參與調查及撰寫調查報告書,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性騷擾申評會,得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加班費。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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