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11 條
十一、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 (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但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 (四)調查小組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六)本院各級主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員工,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權益之不當差別待遇。如經查明有違反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本院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八)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九)本院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十)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情事;對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如為兼任性騷擾申評會委員、執行秘書或幹事者,得解除各該兼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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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調查原則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 證人名詞
- 對質名詞
- 要旨名詞
- 法律名詞
- 偵查名詞
- 告訴名詞
- 告發名詞
- 起訴名詞
- 差別待遇名詞
- 經查名詞
- 予以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調查程序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懲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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