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12 條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評會應命其迴避。 不服性騷擾申評會就申請迴避事件所為駁回決定者,其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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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係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之虞名詞
- 適名詞
- 釋明名詞
- 駁回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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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