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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12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並應為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評會應命其迴避。 不服性騷擾申評會就申請迴避事件所為駁回決定者,其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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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之虞名詞
  • 名詞
  • 釋明名詞
  • 駁回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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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第 12 條規定:「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