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6 條
六、本院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下列第一至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時注意被害人之安全及隱私,並得採取下列第四至七款處置: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空間或設施之安全。 (四)依被害人意願,隔離當事人,或減少雙方互動之機會。 (五)避免報復情事。 (六)預防、降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七)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二款規定,於當事人雙方均非本院人員,且事後始為本院知悉者,不適用之。 本院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發生性騷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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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證據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復名詞
- 非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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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