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9 條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要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逾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訴。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本院無受理申訴調查權限。但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未能查明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移送情形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即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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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名詞
- 逾名詞
- 同一性名詞
- 騷擾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條文
- 性騷擾名詞
- 當事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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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