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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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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法院許可收容被告檢閱卷證者,書記官應製發提還押票交與法警提解被告到院檢閱,且法警應全程戒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的規定,律師可以向保管案卷的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具體而言,如果律師受委任進行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可以向保管案卷的檢察機關請求閱卷。不過,如果案件涉及另一個不公開的偵查案件或其他依法應保密的事項,檢察官可以限制或禁止律師閱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的規定,這種閱卷權是為了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能夠有效行使防禦權利。此外,根據法務部發布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 點的規定,律師如果想要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和證物,無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書,都應向該管檢察署的檢察官提出請求。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可以舉例說明這個要點的適用情況。例如,如果一名辯護律師受到告訴人的委任,並且想要檢閱某個刑事案件的卷宗和證物,他可以向保管這些案卷的檢察機關提出請求。在某些情況下,檢察官可能根據偵查案件的特殊性質或與公眾安全相關的考慮,限制或禁止律師閱卷。然後,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如果法院允許被告在拘留中檢閱卷證,書記官應該製發提還押票並交給執行護送工作的法警,以便將被告帶到法院進行檢閱,並且法警應該在整個過程中全程戒護被告。

  • 收容名詞
  • 被告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還押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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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 18 條規定:「十八、法院許可收容中被告檢閱卷證者,書記官應製發提還押票交與法警提解被告到院檢閱,且法警應全程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