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根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當有兩個以上的裁判確定數罪併罰,而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根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的折算標準進行定奪。 這段文本舉例提到一個案件中,被告黃○○犯了兩宗罪行,針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的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針對詐欺得利部分,依據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根據這個案例的情況,在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根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選擇對被告最有利的折算標準進行定奪。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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