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為迅速辦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之減刑工作,各法院應作下列準備: (一)將有關減刑法令即發所屬,使其澈底瞭解。 (二)將例稿印發辦理減刑之庭長、法官參考。
二 各法院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辦理減刑案件,除事務分配另有規定外,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回復輪分各股辦理。
三 確實調查已判決而被告在押之未確定案件,依本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至第二十六點之規定處理。凡被告受羈押、收容之日數,足以折抵減刑後之刑期者,均應列冊登載(清冊如附件一),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各該案件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之人數層報司法院(報表如附件二)。
四 確實清查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迅速移送執行,以便檢察官及時聲請減刑。
五 借提之人犯,是否因減刑而須即行釋放,應與有關機關妥為聯繫;如對該案被告宜為本案之羈押時,並應適時依法處理之。
六 與各機關聯繫事項除必須使用公文者外,宜以電話、傳真聯繫,以求快速明確。惟應注意留存聯繫紀錄,以備查考。
七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
八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
九 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協尋與通緝有別,不合於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十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
十一 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
十二 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
十三 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
十四 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參考刑法第七十二條)。
十五 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十六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十七 罰金易服勞役者,罰金金額經減少二分之一,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應按其減處之罰金額,依有關各項折算標準之規定定之。
十八 減刑結果如減至未滿一月,其主文宜用「二十日」、「一月又十三日」。
十九 應予減刑之案件,如應依其他法令減刑者,應先依其他法令減刑後,再依本條例就其減得之刑減其宣告刑,並應在裁判理由內,說明減刑之意旨及引用有關法條。
二十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惟應減刑之犯罪,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參考第二十二點)。
二十一 本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二十二 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所未受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之宣告,均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二年者(少年犯逾三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少年犯在三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
二十三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褫奪公權之減刑應諭知其宣告之期間及減得之期間,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其有不滿一年之零數者,仍應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二十四 第一、二審法院已判決未確定案件,合於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者,若被告羈押、收容日數折抵刑期已滿減刑後之刑期,應提訊被告,酌予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二十五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已送最高法院,除有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者外,若被告羈押、收容日數折抵刑期已滿減刑後之刑期,第二審法院應提訊被告,酌予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並即將辦理情形通知最高法院。
二十六 前二點案件,各法院於審酌將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釋放前,應先查明其是否另案在偵審或待執行中,並即聯繫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是否予以羈押、聲請羈押或為其他之處置。
二十七 聲請減刑案件,分案人員應先查註同案已否提出減刑聲請,並列印查註結果附卷。
二十八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屬於司法部分之案件,其聲請權人為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管轄法院則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由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裁判。
二十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
三十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適用。
三十一 減刑裁定,除記載原案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原處之刑、裁判機關等事項外,並應記載適用法條,其主文應記明某某所犯某罪減為某刑。已聲請定執行刑者,應同時裁定之。
三十二 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如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
三十三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尚未執行完畢者」,並不限於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亦包括在內,倘主刑已執行完畢,而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對褫奪公權部分,仍應依聲請裁定減刑。
三十四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三十五 減刑裁定,除送達檢察官及受刑人外,如受刑人在監者,並應送達執行監獄。
三十六 本注意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