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屬於司法部分之案件,其聲請權人為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管轄法院則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由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裁判。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料,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條規定,以下是對該條規定的釋義: 根據該條規定,依據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注意事項的規定,應減刑的罪行已經經過法院確定判決,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開始執行。這些案件是司法部門管轄的案件,其聲請權人可以是檢察官或應該獲得減刑的被告人,而管轄此案件的法院則是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如果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那麼由變更後的管轄法院負責裁決。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內容,沒有具體範例與這項規定相關的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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