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惟應減刑之犯罪,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參考第二十二點)。
根據上述法規,第二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的犯人,依照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的規定,視為已依相關法規減少其宣告刑。然而,應減刑的犯罪若是在本條例施行後才經由裁判宣告緩刑,裁判仍應在判決中同時告知其宣告刑和減刑的部分,並宣告緩刑(參考第二十二點)。 舉個相關的範例:如果一名犯人在本條例施行前已被裁判宣告緩刑,則依照該條例的規定,該犯人的宣告刑將被視為已經減少了。然而,如果一名犯人在本條例施行後才被裁判宣告緩刑,裁判應在判決中告知該犯人的宣告刑和減刑的部分,並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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