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適用。
根据这段上下文来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的第30條规定了一些注意事项。其中,第30條提到法院在处理判决應由軍、司法機關确定的案件时,应分别由軍、司法機關进行減刑裁定。对于应该执行刑罚的情况,适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适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的规定。 然而,具体的法條解釋需要參考該法律文件的原始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更多詳細的解釋及例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