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
根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如果一個裁判的多個罪名中,其中一個罪名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的罪行,則其他罪行雖然不屬於同一條列舉的罪名,也應不予減刑。這一點可以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和第3661號解釋作為參考。 範例:假設一個被告因詐騙和洗錢兩個罪名被判罪成,依照減刑法條的規定,詐騙罪可以根據法條進行減刑,而洗錢罪是屬於不予減刑的罪行。根據第10條的規定,即使洗錢罪不在減刑法條列舉的罪名中,但根據解釋,洗錢罪仍然不應該享受減刑待遇。因此,無論詐騙罪是否獲得減刑,被告在判決中的洗錢罪都不應該享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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