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遵守的注意事項是第 11 條。根據該條規定,若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或其犯罪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則不得適用本條例的減刑規定。其參考資料包括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根據最新的相關法律和裁判書,若犯罪行為或其結果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發生,則不得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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