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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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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如果犯罪成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可享有減刑的資格。這意味著法院在辦理這類案件時應根據該條例進行減刑裁定。 這項減刑條例的適用範圍還需要根據其他相關法規進行判斷。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和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的相關條文,法院在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時應參照這些法規進行相應的判斷和裁定。 此外,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和第9條,當被告的犯罪在該條例施行前被通緝,且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時,不得依該條例進行減刑。因此,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減刑條例時,需要考慮被告的通緝情況和自動歸案時間。 根據法院的判決,文中的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但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被通緝,並在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抓獲。根據以上情況,法院認定被告不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的適用要件,因此不予減刑。 總結來說,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和相關法規的規定,法院在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時應根據被告犯罪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符合適用減刑條例的要件,並依法進行相應的減刑裁定。

  • 即成犯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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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規定:「十二 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