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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 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被告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 少年事件處理法協尋與通緝有別,不合於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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