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協尋與通緝有別,不合於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注意的第9條規定如下: 根據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該條規定適用於施行本條例前經通緝而未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的被告或受刑人。換言之,如果通緝是在本條例施行之後進行的,則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外,該條規定所謂的「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是指在各個階段中,由於通緝而自動歸案的人所設定的規定。因此,如果在通緝的任何階段中,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應根據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減刑。 根據上述資料提供的範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協尋與通緝是不同的,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的規定。根據案例中的描述,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被通緝,而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併入前案通緝,則後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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