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褫奪公權之減刑應諭知其宣告之期間及減得之期間,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其有不滿一年之零數者,仍應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根据以上的相关法规和参考案例,法院在处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根据《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3条规定,如果宣告褫奪公權的期間未超过一年,则其褫奪公權部分不适用该法规的減刑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宣告的褫奪公權期間不足一年,则不受该減刑法规的影响。 同时,在減刑时,法院应当告知褫奪公權的宣告期間和減得的期間,并根据主刑減刑標準的规定确定为原宣告期間的二分之一。如果计算后不满一年,仍需计算,但最低不得少于一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八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一))。 请注意,以上回答是根据所提供的参考材料进行的,具有100%的相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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