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三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褫奪公權之減刑應諭知其宣告之期間及減得之期間,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其有不滿一年之零數者,仍應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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