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 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所未受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之宣告,均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二年者(少年犯逾三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少年犯在三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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