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記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亦得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在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並注意執行人員有無違反指示事項。但無受監察處所或建置機關者,得不記載。 法官依本法第六條補發通訊監察書者,亦同。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認有命執行機關適時提出報告之必要者,得於通訊監察書上為指示,以資遵循。(本法五、六)
根據上述法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第十三條規定,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該在通訊監察書上記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各個事項。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通訊監察書的內容應包括被監察人的姓名、職業、住所、通訊目的、監察處所、通訊起訖時間等資訊。此外,法官還可以根據個案情況,在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給予適當的指示,並注意執行人員是否違反指示。如果受監察的對象沒有固定的監察處所或建置機關,則可以不用在通訊監察書上記載。 同樣地,根據本法第六條,法官補發通訊監察書時也要遵守相同的規定。 另外,根據本法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法院在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如果認為有必要要求執行機關及時提出報告,可以在通訊監察書上給予指示,以便執行機關遵循。 相關參考資料: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51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51&utm_source=law&utm_medium=link&utm_campaign=J0080051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51&utm_source=law&utm_medium=link&utm_campaign=J008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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