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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書時,應記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亦得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在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並注意執行人員有無違反指示事項。但無受監察處所或建置機關者,得不記載。 法官依本法第六條補發通訊監察書者,亦同。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認有命執行機關適時提出報告之必要者,得於通訊監察書上為指示,以資遵循。(本法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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