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法院受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是否屬於得緊急監察之罪名,及檢察官是否於告知先行通訊監察時起之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補發之通訊監察書,亦應記載監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十日。(本法六、十二)
根據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的注意事項第16條,當法院收到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的案件時,應留意以下兩點:首先,該案件是否屬於得緊急監察之罪名,這表示檢察官在告知先行通訊監察後的24小時內才聲請的案件;其次,補發的通訊監察書應該記載監察期間,並且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天。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的說明,在急迫危險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在口頭通知先行監察後的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此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了通訊監察書的有效期限,最長為30天。 參考資料: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六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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