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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法院受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注意是否屬於得緊急監察之罪名,及檢察官是否於告知先行通訊監察時起之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補發之通訊監察書,亦應記載監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十日。(本法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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