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法官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於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本法五、六、十一、十二、施行細則十四)
根據提供的資料,關於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注意的事項第19條有以下幾點釋義: 1. 法官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在通訊監察書上記載監察期間的起訖時間,並將起始日期一併計算進去。這表示法官在簽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時應明確指定監察的時間範圍。 2. 准許繼續監察的情況下,同樣需要遵守以上規定。這表示即使在監察期間已經開始的情況下,法官仍可以決定繼續進行監察,但是仍然需要在監察書上明確記載監察期間的起訖時間,並將起始日期計入其中。 依據提供的資料,這些釋義可以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以及施行細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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