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或補行同意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同時載明所決定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 前項所決定之監察期間,較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記載之期間為短者,應促其修正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函報備查。法官准為監察通訊之範圍或方法,較原聲請減縮者,亦同。(本法七、十二、施行細則十四)
二十、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或補行同意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同時載明所決定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 前項所決定之監察期間,較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記載之期間為短者,應促其修正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函報備查。法官准為監察通訊之範圍或方法,較原聲請減縮者,亦同。(本法七、十二、施行細則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