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或補行同意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同時載明所決定監察期間之起訖時間,並應將始日算入。准許繼續監察者,亦同。 前項所決定之監察期間,較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記載之期間為短者,應促其修正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並函報備查。法官准為監察通訊之範圍或方法,較原聲請減縮者,亦同。(本法七、十二、施行細則十四)
根據上述內容,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時,應注意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或補行同意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則在該書中必須明確載明決定的監察期間的起始和結束時間,并且銘記首日算入。如果監察期間在通訊監察書中記載的時間比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的時間短,則應促使修正通訊監察書的記載,并報告備查。法官准許繼續監察者,就範圍或方法進行了比原始聲請減縮的情況,也適用同樣的規定。所援引的參考資料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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