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期間,非必依據聲請人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定適當之期間。決定期間或監察範圍較原聲請減縮者,得僅在通訊監察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本法十二)
二十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期間,非必依據聲請人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定適當之期間。決定期間或監察範圍較原聲請減縮者,得僅在通訊監察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本法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