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期間,非必依據聲請人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定適當之期間。決定期間或監察範圍較原聲請減縮者,得僅在通訊監察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本法十二)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1條的規定,法院在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或一年,這是監察的最長期間。在審理過程中,法官應根據個案情況來確定適當的期間,並且不一定要依據聲請人的意見。如果決定縮短監察期間或範圍,可以在通訊監察書的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並且不需要另外通知聲請人。這項規定可以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中找到。 例子:如果法官在審理通訊監察案件時認為原本要求一年的監察期間過長,可以根據個案情況決定只監察三十日,並在通訊監察書的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 參考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1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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