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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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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期間,必依據聲請人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定適當之期間。決定期間或監察範圍較原聲請減縮者,得僅在通訊監察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本法十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1條的規定,法院在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或一年,這是監察的最長期間。在審理過程中,法官應根據個案情況來確定適當的期間,並且不一定要依據聲請人的意見。如果決定縮短監察期間或範圍,可以在通訊監察書的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並且不需要另外通知聲請人。這項規定可以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中找到。 例子:如果法官在審理通訊監察案件時認為原本要求一年的監察期間過長,可以根據個案情況決定只監察三十日,並在通訊監察書的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 參考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1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

  • 通訊監察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審酌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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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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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規定:「二十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或一年,係監察之最長期間,通訊監察書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