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三、法官認有不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而撤銷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得通知理由要旨。必要時,亦得僅撤銷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部分通訊監察種類或號碼。 法官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宜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法五、六)
二十三、法官認有不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而撤銷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得通知理由要旨。必要時,亦得僅撤銷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部分通訊監察種類或號碼。 法官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宜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法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