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陳報不通知受監察人,法院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於逕行通知前,宜先徵詢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之意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所稱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陳報機關意見之拘束。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或補行通知者,或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後段主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為通知,毋庸另行審酌。法院為通知時,應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合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本法十五、施行細則二十八)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注意以下事項: 1. 如果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後認為通知受監察人不會妨害監察目的或無法通知的情況下,法院在進行通知前應詢問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的意見。 2. 根據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的定義,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的情形是由法院根據具體個案情形獨立判斷的,不受陳報機關意見的限制。 3. 如果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主動陳報通知或補行通知,或者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的情形,法院應該進行通知,無需另行審酌。在進行通知時,法院應當同時送達通訊監察書副本給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合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參考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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