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四、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陳報不通知受監察人,法院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於逕行通知前,宜先徵詢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之意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所稱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不受陳報機關意見之拘束。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或補行通知者,或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後段主動通知之情形,法院應為通知,毋庸另行審酌。法院為通知時,應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合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本法十五、施行細則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