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法院應注意執行機關有無確實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記載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報由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惟法院於通知受監察人時,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僅須通知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意旨。(本法十五、施行細則二十七)
根據上述法規,第26條規定了法院在處理通訊監察案件時應該注意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應確認執行機關是否確實按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書面形式紀錄是否獲得與監察目的相關的資料。法院在進行審查時,應報告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讓其審查相關資料。然而,根據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九款的規定,法院在通知被監察人時,僅需通知是否獲得了與監察目的相關的通訊資料,無需提供詳細內容。這意味著在審查通訊監察案件時,法院需要注意執行機關是否按照法律要求提供相應的書面紀錄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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