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通知,係事務性之訓示規定,法院於審查後,得命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辦理,並以法院名義通知。(本法十五)
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通知,該條規定明確表示,法院可命令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人員進行事務性的通知,並以法院名義進行通知。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規定,法院可以利用這項規定來對參與通訊監察案件的相關人員進行通知,以確保相關程序的順利進行。例如,法院可以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參與案件的聽證或審判程序。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通訊監察案件的有效進行,並保障人民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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