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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七、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通知,係事務性之訓示規定,法院於審查後,得命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辦理,並以法院名義通知。(本法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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