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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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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名詞之意義)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 一、「有效票數」:係指各候選人得票數累加之總和。 二、「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係指各該選舉區最高得票數減掉次高得票數之差距數,除以有效票數所得商數在千分之三以內(含千分之三);於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係指各該選舉區第三高得票數減掉第四高得票數之差距數,除以有效票數所得商數在千分之三以內(含千分之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的解釋: - 「有效票數」指各候選人得票數的總和。 - 「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是指在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中,最高得票數減去次高得票數的差距除以有效票數後,商數需在千分之三以內(包括千分之三)。在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則是指第三高得票數減去第四高得票數的差距除以有效票數後,商數需在千分之三以內(包括千分之三)。 例如,假設某候選人在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中獲得1000張有效票,而第二高得票候選人獲得900張有效票。則得票數差距為100張(1000 - 900 = 100)。由於100除以1000的商數是0.1,小於千分之三(0.003),因此這個差距符合法規要求,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原住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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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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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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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第 2 條規定:「第二點 (名詞之意義)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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