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
- 異動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點 (制定目的) 為妥速完成重新計票程序,以維護關係人權益及公眾利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名詞之意義)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 一、「有效票數」:係指各候選人得票數累加之總和。 二、「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係指各該選舉區最高得票數減掉次高得票數之差距數,除以有效票數所得商數在千分之三以內(含千分之三);於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係指各該選舉區第三高得票數減掉第四高得票數之差距數,除以有效票數所得商數在千分之三以內(含千分之三)。
第三點 (聲請之程序及保證金之繳納) 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應以書面載明聲請重新計票之投票所。 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時,應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向管轄法院繳納按聲請重新計票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算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聲請人得以現金或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繳納。
第四點 (法院之審酌情形) 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由各管轄法院選舉法庭法官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有無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保證金。 經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本法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例稿 1);與規定相符但未繳納保證金或繳納不足者,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或補繳,逾期未繳足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例稿 2)。 法官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時,應定時並通知聲請人會同前往查封,並通知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於查封時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查封不因而停止。
第五點 (查封程序及標的) 法官為查封程序時,應以公文通知主管之選舉委員會。 查封時,除聲請人所聲請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外,該投開票所報告表應一併查封。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重新計票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例稿3 )。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規定到場之人員,亦應簽名。
第六點 (辦理重新計票程序應通知之人員) 法官辦理重新計票程序時,應依本法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第七點 (重新計票之程序-壹) 重新計票之程序如下: 一、由法官會同聲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以及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務人員共同檢視選舉人名冊及封存選票之紙袋封條是否完整、有無污損後拆封。 二、依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各項票數登載於附表「○○縣(市)○○區鄉鎮(市)第○○號投開票所重新計票結果表」之「原開票結果」各欄。 三、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頁數、以及是否連續、有無缺損。 四、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是否相符。點數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是否相符。 五、核對用餘空白票數(未領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用餘空白票數是否相符。 六、核對已領未投票袋上記載之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已領未投票數是否相符。 七、點數各候選人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是否相符。 八、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是否相符。 書記官就每一投票所之重新計票程序應作成重新計票筆錄(例稿4 )及重新計票結果表(附表)。
第八點 (重新計票之程序-貳) 重新計票之程序,應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除聲請人及同選區得票數最高(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第三高)之候選人部分外,對於該選區其餘候選人部分,亦應一併認定之。 重新計票過程中,對於選票之歸屬,如有爭議,法官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圖例,認定屬何位候選人之得票,或屬無效票。 經依前項方式認定仍有爭議之選票,仍計入法官所認定之歸屬票數內,但另行包封,放置於選票袋內(如原選務機關認定屬 1 號候選人之選票,但 2 號候選人爭議為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屬1 號候選人之有效票,然 2 號候選人仍有爭議者,該選票仍歸屬於 1 號候選人票數內,於重新計票結果表 1 號有效票數欄中之「經法官認定歸屬仍有爭議之票數」欄位記載其票數,再與前一欄「無爭議之票數」票數加總,為 1 號候選人之總票數,填載於「總票數」欄,但將該選票另行包封於 1 號候選人得票數之袋內。如原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但 1 號候選人或 2 號候選人爭議屬其之有效票,經法官認定結果,歸屬無效票,然前開候選人仍有爭議者,於重新計票結果表「無效票數」欄中之「經法官認定歸屬仍有爭議之票數」欄位,記載其票數,並與前欄無爭議之票數加總,合計為無效票總票數,但將該選票分別依何位候選人爭議為有效而另行分別包封於無效票袋內),以利日後若有選舉訴訟事件時使用。
第九點 (遇有誤放情事之處理) 若有公民投票與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合併舉行,法官於重新計票過程發現查封之選舉人名冊為「公民投票之投票權人名冊」,應記明於重新計票筆錄,並通知到場之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會同前往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取出同一投開票所之「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以資計算,並於計算後,於重新計票筆錄記明該「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取得出處及計算結果。 法官於重新計票程序,若發現查封之投票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袋」內裝全部或部分為公投票,應記明於重新計票筆錄,並通知到場之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會同前往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取出同一投開票所之「公民投票袋」,以資核對、計算,並於計算後,於重新計票筆錄記明該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票取得出處及核對、計算結果。 書記官應將前二項計算結果,填載於重新計票結果表內丙欄(附表)。
第十點 (重新計票程序完成後之處置) 重新計票程序完成後,法院應將各投票所各候選人之總得票數(含經法官認定屬該候選人所得,惟其他候選人仍有爭議之選票)、無效票(含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候選人仍爭執為其所得者)、空白票等項,以公文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若有數個投票所時,得表明前開各項票數之總數。 前項公文除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外,並宜副知聲請人及同選區其他候選人。
第十一點 重新計票程序完成後,未改變原當選或落選結果時,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若改變原當選或落選結果時,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 聲請人於重新計票開始前撤回全部或部分投票所之重新計票聲請者,法院應退還該聲請撤回部分之保證金。
第十二點 (重新計票之效果) 經重新計票後,關係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出選舉訴訟事件,就前開重新計票中有爭議選票之法律效果為主張時,選舉法庭仍得審酌有無重新勘驗之必要,不受本法條第七項規定之拘束。
第十三點 (得否撤回) 聲請人經依本法條規定提出聲請,於法官開始重新計票程序後,不得撤回其聲請。
第十四點 (其他事宜) 本要點未規定者,由各地方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及各法院實際情況,妥為規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