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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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基準如下: (一)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 1.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屠宰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乘以本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定之比率為限。 2.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以本標準第九條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比率為限。 3.接續聘僱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二)未依據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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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對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的比率或數額基準,根據第四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要點: 一、已依據本標準其他條文引進聘僱外國人的情況: 1. 若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屠宰工作,雇主可根據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的僱用勞工人數和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的人數,乘以本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所規定的比率。 2. 若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雇主需符合本標準第九條和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所規定的比率限制。 3. 接續聘僱的外國人總數不得超過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人數的一半。 二、尚未依據本標準其他條文引進聘僱外國人的情況: 雇主在這種情況下,接續聘僱的外國人數量限制為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的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上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的百分之三十,但不得超過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人數的一半。 這些規定是根據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所制定的。根據這些規定,雇主在接續聘僱外國人時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下的限制條件來計算和控制外國人的數量,以確保勞動市場的平衡和保護本國勞工的權益。 參考資料: - 就業服務法 -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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