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關於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監督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法院認有必要者,始依職權召集之;認無召集之必要者,無庸裁定駁回。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於公告同時召集債權人會議而另行召集者,除應將所指定之會議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於會議期日五日前公告外,並宜通知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應注意第18條所提到的以下兩個事項: (一)當監督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有必要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法院應依職權召集。如果法院認為不需要召集會議,則無需裁定駁回。 (二)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如果法院沒有在公告中同時召集債權人會議,而另行召集的話,除了需要在會議期日前五天公告指定的會議期日、地點和議事事項外,還應通知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最新版本),這些條文確定了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當局應根據情況召集債權人會議,並在公告中通知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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