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關於第四十條部分: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債權人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出席債權人會議者,除該代理人有不當影響債權人會議進行之情形外,法院不宜禁止之。
根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之規定,如果同一代理人所代理的債權人人數超過申報債權人數的十分之一,並且出席債權人會議的人,除非該代理人對債權人會議的進行有不當影響,否則法院不應該禁止該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這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避免同一代理人對債權人會議進行不當的影響。法院在根據這項規定裁量時,應該考慮代理人是否有不當的行為,以及是否對債權人會議產生了不當影響。 舉例來說,如果同一代理人所代理的債權人人數超過債權人會議的十分之一,並且該代理人對會議進行了不當的影響,例如施壓或威脅債權人,法院可以考慮禁止該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然而,如果該代理人並未對債權人會議產生不當影響,法院不宜禁止該代理人的出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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