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僅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未表明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者,法院應命其補正。 (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自用住宅,不以屬於債務人單獨所有者為限。
根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有以下兩個項目: (一)根據第四十三條和第八十一條的部分規定: 1. 債務人在申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供的債權人清單,應僅僅表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的財產,且未指明其權利行使後無法全數清償的債權金額,法院應要求其補正。 2.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謂的自用住宅並不僅限於僅屬於債務人名下的房產。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了關於自用住宅的定義,該定義並不僅限於債務人的獨有財產,也可能包括其他人共同擁有的財產。 關於第八十一條,在債務人申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供的債權人清單應該明確列出每個債權人的擔保權或優先權的財產情況,不得含糊不清。如果有未能列明或解釋清楚的情況,法院應要求債務人補正。 以上解釋參考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提供特定案例或官方文件,因此在此未能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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