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關於第一百十二條部分: (一)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遲未行使別除權,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者,管理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 (二)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該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均消滅。
根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以下是相關解釋和示例: 一、根據第一項規定,如果有別除權的債權人未行使別除權,導致清算程序延滯而財產無法分配,管理人應根據本條例第112條第2項的規定,將該別除權的標的物進行拍賣或變賣。 二、根據第二項規定,管理人根據本條例第112條第2項的規定,將別除權的標的物進行拍賣或變賣後,該標的物上的擔保物權都會消滅。 例子: 在一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中,遲未行使別除權的債權人未主動處理其權益,導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根據該案件的管理人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的理解,管理人根據該條例第112條第2項的規定,決定將該別除權的標的物進行拍賣或變賣,以確保債權人權益得以實現。由於標的物經過拍賣或變賣後,該標的物上的擔保物權都消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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