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三、關於第一百五十二條部分: (一)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經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亦同。 (二)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期間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於當事人。
根據這個問題中提到的法規,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注意的事項如下: 根據第一百五十二條的部分關於協商成立的債務清償方案的認可,法院的認可只賦予執行力,並不是協商成立的必要條件。根據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公證的債務清償方案,也是同樣的情況。 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期間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 法院按照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時,應向當事人發送認可裁定。 這些條文提到的參考資料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公證法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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