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案訴訟提出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證據或附屬文件等卷證,併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或偵查保密令案件,經法院調查後而為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撤銷偵查保密令者,應抽離置於另行編定之限閱卷宗及其證物袋內或裝箱外放,並於證物袋面或箱面上記明其名稱、數量、提出人、提出日期與發還時之發還日期,且於限閱卷宗卷面為適當註記,不得編入本案可閱覽卷內或任意夾於卷內外。 前項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必要時得將遮隱或去識別化之書狀首頁影本,編入本案卷內。 限閱卷宗及其證物袋內或裝箱外放之卷證,應為遮隱或去識別化後獨立掃描製作電子卷證,並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及電子卷證檔案命名規範辦理。
根據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作業要點第10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案件訴訟中提出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證據或附屬文件等卷證時,且經法院調查後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撤銷偵查保密令的情況下,該卷證應被抽離並放置在另外指定的限閱卷宗及其證物袋內或裝箱外,並且在證物袋面或箱面上應該記明其相關資訊,例如名稱、數量、提出人、提出日期以及發還日期。此外,在限閱卷宗的卷面上應當適當註記,且不得將其編入可閱覽的卷宗內或隨意夾在卷宗內外。 如果前述的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在必要時得以遮隱或去識別化的方式進行處理,其首頁影本可以編入本案卷內。而限閱卷宗及其證物袋內或裝箱外放的卷證,在遮隱或去識別化之後,應該進行獨立掃描製作成電子卷證,並且依照司法院所訂定的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以及電子卷證檔案命名規範進行相應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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