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作業要點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受秘密保持命令或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攝影卷內文書或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或卷證影本時,書記官須親自辦理,詳閱秘密保持命令或偵查保密令限制開示或使用之事項,並即陳報承辦法官,確認其範圍及檢閱方式。 前項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匯出電子卷證至離線儲存媒體時,應加入浮水印並加密保存。 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或偵查保密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為第一項獲知卷證資訊之聲請時,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偵查保密令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十四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該聲請,書記官於期間內不得交付卷內文書或提供檢閱卷證。但秘密保持命令或偵查保密令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通知者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獲知卷證資訊之聲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或檢閱卷證時,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