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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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院長指定之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之監督。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所定事務,應受該管法官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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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3條,司法事務官應受到院長、院長指定之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的監督。此表示司法事務官在執行工作時應受到上級法官的監督和指導。根據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所定事務,司法事務官在執行這些特定事務時,應受該管法官的監督。其中,例子可以是當一位司法事務官在處理行政法院組織法所定事務時,該司法事務官應受到該管法官的監督和指導。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十條之二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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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