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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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定之管轄法院;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裁定前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調解聲請人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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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提到以下事項: 1. 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認為沒有管轄權,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2. 司法事務官應檢查調解聲請人是否已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果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令聲請人在期限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納,該調解聲請即被視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參考資料:司法院網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第14、15頁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18日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管轄及程序問題討論會議議題二決議參照 - 民事訴訟法 - 行政訴訟法 - 鄉鎮市調解條例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管轄法院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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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