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事務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如認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狀是否符合書狀應備之程式,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式,例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 (三)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十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聲請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命其補繳。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 (四)依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 (五)是否對非特定相對人為之,如係對特定人則不應許可。 (六)聲請公示催告之有價證券,是否合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如指示證券、提單、倉單、載貨證券、票據法之票據、公司股票;或法律規定得為公示催告者,如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無記名證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受益證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之受益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受益憑證等。證券如非得依背書轉讓,又未經法律規定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者,雖屬有價證券,亦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如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規定之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 (七)聲請人有無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八)有無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九)其他應具備之要件。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規範要點第1條的規定,司法事務官在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時應先審查以下事項: (一)審查是否為管轄法院:法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所定的管轄法院。如果認為無管轄權,則應根據聲請或職權裁定移送到合適的管轄法院。 (二)審查聲請狀是否合法:審查聲請狀是否符合書狀應備的程式,如住居所是否明確記載或是否有合法簽名等。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例如住居所未明確記載或未經合法簽名,則不符合程式規定。 (三)繳納裁判費:審查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的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果聲請人在聲請時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納的裁判費不足,應命其補繳。命令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的期限應考慮到裁判費的金額和當地的經濟狀況。 (四)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審查是否根據聲請狀記載的聲請人是權利人。 (五)公示對象是否為非特定相對人:審查是否是對非特定相對人的公示催告。如果是對特定人的公示催告,則不應許可。 (六)證券是否符合公示催告的要件:審查聲請公示催告的有價證券是否符合應依背書轉讓的證券或其他法律規定可以進行公示催告的證券,如票據、公司股票、無記名證券、受益證券等。如果該證券既不符合應依背書轉讓,又沒有經過法律允許的公示催告聲請,則即使是有價證券,也不得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七)提供證券相關資料:審查聲請人是否提供了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的事項,並釋明聲請權的原因和事實。 (八)證明被盜、遺失或滅失:審查是否有解釋證券是否被盜、遺失或滅失的說明。 (九)其他應具備的要件:審查是否符合其他應具備的要件。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們無法提供具體與這些規則有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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