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前項求償權,經司法院核定後,本院應審慎行使,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分期給付,並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報請司法院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於簽請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報請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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