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本院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7.2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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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院長指派庭長、法官及書記官長兼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主持會議及有關事宜。其他事務由文書科指派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之。
三、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調查、協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核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事項。
四、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填具請求書(格式如附件一),其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提出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五、本院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掣給收據,並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送交文書科編號登記,且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格式如附件三)。
六、本院指定協議期日前,應由委員一人先行審查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如有不合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之。繼應調查其請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報告書或拒絕賠償書初稿,提交召集人定期召開委員會議審議後,報請院長核閱。
七、本院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拒絕之(格式如附件四)並送達請求權人,與通知相關機關。
八、除有前條應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格式如附件五)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格式如附件六),或另定協議期日。
十、本院於協議前,應就與賠償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認定事實。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究。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具特別知識、經驗者鑑定之。
十一、協議進行時,本院得洽請鑑定人或對協議事項具有知識經驗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七),依據調查之證據,確定責任範圍。但在決定賠償金額前,應報請院長核定,再行製作協議紀錄。
十二、協議紀錄(格式如附件八)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院應其請求(格式如附件九),得繼續協議一次。
十四、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十),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務機構送達,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十五、因賠償事件之發生,認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行使求償權時,應經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司法院核定之。其應受行政上之處分者,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六、前項求償權,經司法院核定後,本院應審慎行使,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分期給付,並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報請司法院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於簽請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報請司法院備查。
十七、關於國家賠償之訴訟,以指派本院適當之人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遇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八、本要點應報請司法院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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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7.2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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