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用,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且不得違反設定目的。 指定產業公開招標者,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建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用範圍,應依原得標人投標文件及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相關興辦事業文件辦理。但配合相關法令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經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將土地或地上建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一)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用。 (二)地上建物於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範圍內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將附設停車設備及停車場設施出租或出借,並免予計入出租(借)範圍。 2.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需求,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出租(借)樓地板面積比例。 (三)未違反設定目的。 (四)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未超過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