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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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設置者為辦理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事宜,應事前擬訂建立資訊安全事件通報機制,作成事件處理紀錄,並應供日後教育訓練學習使用,且併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救濟措施之規範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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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17條,設置人體生物資料庫的機構在辦理相關事宜前,應事先擬訂建立資訊安全事件通報機制。這意味著他們需要制定措施,以確保對於資訊安全事件的發生和處理,能夠及時進行相關通報。此外,機構還需要製作並保留相應的事件處理紀錄,供日後教育訓練和學習使用。最後,機構應當提供這些資訊安全事件通報機制和救濟措施的相關規範給主管機關審核核定。 這項要求的目的是確保人體生物資料庫的管理機構能夠適當地回應和處理可能影響到資訊安全的事件。他們需要事先制定規範和措施,以加強對於資訊安全的保護,同時也需要確保有效的通報機制和控制措施的執行。這樣能夠有利於保護人體生物資料的個人隱私和權益,並提高公眾對於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的信心。 我並無法提供此法規的具體範例,因此無法舉出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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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