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十二、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法適用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案件;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效力不受影響,故縱羈押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次數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仍屬有效。 (四)在押被告最後一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係於羈押累計滿五年後始羈押期滿,則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仍屬有效,惟法院應依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期滿後釋放被告。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並適用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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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的內容,以下是針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 (一)根據法條內容,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該條釋義指出,本法適用於全部刑事訴訟案件,並且於施行前已在法院審理之案件亦適用。 (三)根據該條釋義,本法施行前被告經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所羈押及延長羈押的效力不受影響。即使羈押次數已逾過本法所定次數或羈押期間已超過本法所定期間,仍然有效。 (四)根據該條釋義,若被告在押期間的最後一次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是在羈押累計滿五年後,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仍然有效。然而,法院應根據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在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期滿後釋放被告。 (五)根據該條釋義,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的本法第五條第五項已被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並且適用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六)根據該條釋義,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的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 根據上述資料,以上是對於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的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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