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法適用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案件;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效力不受影響,故縱羈押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次數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仍屬有效。 (四)在押被告最後一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係於羈押累計滿五年後始羈押期滿,則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仍屬有效,惟法院應依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期滿後釋放被告。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並適用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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