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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關於第八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八條,下列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更審為無罪判決者,檢察官、自訴人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1.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2.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 (二)本法第八條所定六年期間之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案件若經再審非常上訴,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 (三)本法第八條所定「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包含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之情形。 (四)本法第八條前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該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於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之要件後,最後一次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者而言。 (五)本法第八條後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係指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於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之要件後第二審法院連同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在內,有三次以上為無罪判決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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