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一)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 (二)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調解)者,得於和解(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三)交通裁決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二項) (四)當事人如未主動聲請退還裁判費,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依職權主動退還,惟因慮及當事人恐不諳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基於司法為民之理念,仍宜主動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可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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