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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三)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四)屬林班地、保安林地。 (五)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六)面積達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七)被占用,其占用人因竊佔罪嫌經警察、司法機關偵辦調查,尚未結案。 (八)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九)已提供使用權。但申請人為使用權人,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不在此限。 (十)不符合法令規定得辦理處分及收益。 (十一)經財政部或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申請興辦公用事需用之國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不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保安林地、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限制。其屬保安林地、被占用、已提供使用權者,申請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後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國有保安林地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切結書。 (三)申請人承諾依第九點規定申請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時,應附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並切結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未附具或期附具,致執行機關不同意提供使用者,絕不提出異議。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提供開發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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