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申請人應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取得使用。逾期申請者,不同意提供使用。 申請人申請取得使用案件由執行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辦理。 前項申請取得使用案件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由執行機關以申請人原繳保證金無息抵充,如有差額,由執行機關依讓售或委託經營相關規定之繳款期限通知申請人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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