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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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供貨商與網站經營者共同合作完成之購物網站廣告,其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之供貨商,及以自身名義對外刊播並從事銷售之網站經營者,均為該網路廣告之廣告主。 前項所稱網站經營者,包含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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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由供貨商與網站經營者共同合作完成之購物網站廣告,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之供貨商以及以自身名義對外刊播並從事銷售之網站經營者,均為該網路廣告的廣告主。此條款確定了在供貨商和網站經營者合作的購物網站廣告中,廣告主的身份。網站經營者包括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 參考資料: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2020年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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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