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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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為銷售商品或服務,於網際網路刊播網路廣告者,為廣告主。 前項所稱廣告主,包含經常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社群網站用戶(例如: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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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事業在網際網路上刊播網路廣告的情況下,被視為廣告主。廣告主的定義包括經常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從事交易的社群網站用戶,例如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参考资料: -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立案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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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